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道路上以飆車蛇行、逆向行駛、闖紅燈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街與長億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蛇行於道路,經警示意停車受檢後,甲○○竟非但未下車受檢,反而駕駛上開車輛,沿長億路加速以時速七十公里至一百公里之高速蛇行逃逸,逆向闖越五、六個紅燈,途經長億路、永成北路、永成路、永豐路、新仁路一段、二段。甲○○行經新仁路二段之內新橋時,該路段正塞車,其竟仍駕車硬衝撞車群,致 吳澄淵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許育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因遭甲○○駕車擦撞而毀損(毀損部分業經吳澄淵、許育榮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以致生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交通小隊警員 蔡興邦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經告訴人吳澄淵、許育榮指陳無訛,復有現場圖三份、告訴人之車受損照片九張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以飆車蛇行、逆向行駛、闖紅燈等方法,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道路交通之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被告曾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僅見警察於路邊攔檢車輛,即衝動妄為飆車蛇行、逆向行駛、闖紅燈之行為,致生往來道路之危險,並且因高速行駛之故,嚴重妨害道路周邊住戶之居家安寧及生活品質,惡性非輕,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能知所悔悟,且雖與吳澄淵、許育榮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撞擊,然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均僅係擦痕(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六號卷附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車損照片),尚未致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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