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含袋毛重共計叁拾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一年八月、十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聲請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號六七二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停止戒治釋放後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治戒治已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下班時間後某時許起至同年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止,在其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其煙氣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四、五天施用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豐樂路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小包(含袋毛重共計三十點五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檢測中心檢驗
報告一份、扣押物品清單一份、照片八張、查獲現場圖一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小包(含袋毛重共計三十點五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甲○○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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