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二О七號
原 告 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