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一О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另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於政府大力取締
酒醉駕車之政策下,仍於飲酒後不勝酒力之情形時強行駕車,其上開行為之實際
危害雖尚非甚鉅,然業已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抽象危險,是本院綜觀全情,認
應以上開量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