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八四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號為ANP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
九年十一月五日、付款行為高雄銀行楠梓分行、面額為新臺幣八十九萬三千二百
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支票發票日後,向銀行提示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