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二二號
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受處分人甲○○出生年月日「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之出生日期為「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裁定將之誤載為「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自應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