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33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三三二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籍設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三三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
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另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叁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
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及九十二年八月十
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萬事達及代償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一張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
利息。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信用卡代付其於中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
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暨依約給付違約金,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
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
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日止,持卡在原
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尚餘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
未(其中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九元為本金及二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為代償金),
迭經催告無效,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代償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
定條款各一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
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宏志
                   法   官 匡 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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