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榮泰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其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二十二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十二紙,前並經本院以九十三
年度票字第一七八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業已清償前開二十二紙本
票之票據債務;況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均已罹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
,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有所主張,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本票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本票裁定案卷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二十二紙本票均載有到期日,且該等
本票之到期日均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四月一日間,而被告係在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六日方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有蓋用本院收狀戳之聲
請狀可按,是以被告針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上權利,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被告對於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二十二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婷玉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林柏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