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2年度潮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五三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五六.八一平
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0
三.六一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判決分割而取
得,詎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
分面積五六.八一平方公尺興建二樓房屋,及於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一0.八平
方公尺建築鐵架鐵皮涼棚,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止,按按年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三
千四百六十九元(1300×103.61×0.1=13469)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五
六.八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三千四百六
十九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十年前達成協議,被告以被告之弟 沈太山 在同段八八八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交換使用,所以十年來原告才會
沒有提起排除所有權侵害之訴訟,是兩造間既有交換使用土地之約定,被告並非
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地籍圖一紙、照片二幀為證,
,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兩造有上開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然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顯無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七六七條前段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部分面積五六.八一平方公尺、B部分部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使得原告因此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
當租金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即
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前
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
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酌為計算利益之標準。再者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所謂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六、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三百四十四元/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可稽,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四臨為住家,且被告係供住家使用,前臨巷道約三米寬,附近並
不繁華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
筆錄),爰核定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為每年申報地價價額年息百分之五為適
當,即原告遭被告占用上開土地每年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為一千一百二十九元(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5%×占用面積=334×5%×67.61=1129,
元以下四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三年十月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一千
一百二十九元相當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未按,民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
其價額,是就原告前開主張相當租金損害賠償部分,既未併算其價額而徵收此部
分之裁判費,則此部分雖原告部分敗訴,然就主要訴訟拆屋返地部分仍為原告勝
訴,本院酌量就訴訟費用全部亦由被告負擔。
十、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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