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3年度花小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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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小字第三二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仟柒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
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向原告聲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約定繳款日前清償消費款或繳納約定之最低繳
款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繳納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
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止,尚欠八千七百
零八元,其中本金為七千七百四十八元,應依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經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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