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四八五七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
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柒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在十萬元以下,適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查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鎮○○
路二四二之二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