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小字第二О五四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
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