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五○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七日起;被告乙○○、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玖拾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受聘為原告行員時,邀同被告乙○
○、甲○○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行員服務同意書及行員保證書,約定行
員到職後三年內絕不主動請求辭職,否則視同違約,並願賠償包含用於行員本人
之各項訓練費用及離職之當月本人所領新資金額六倍之違約金。詎被告戊○○於
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到職後,竟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主動要求離職,其服務期間顯未
合於所約定之三年服務期限,依上開約定,自應按被告戊○○離職前當月薪資即
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六倍計算即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元違約金及
病事假扣款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服裝費九千二百五十元等項金額,並由被告
乙○○、甲○○連帶賠償上開違約金,為此,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一萬七千
七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情,並提出行員服務同意書、行員保證書、離職╱留職停薪員工應繳回╱發
還款項明細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戊○○則同意支付病事扣
款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及服裝費九千二百五十元,惟辯稱,原告請求離職當月
薪資三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六倍之違約金過高,伊同意支付一倍違約金等語。
三、本件被告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無爭執,而被告乙○○、甲○○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臺
上字第一九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所約定違約金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
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九號判決亦可參照。查,被告戊○○在原告處任職
計八月二十二日即辭職,勢須使原告公司另行招攬新行員,致原告因此支出額外
時間、費用及人力。或以其他行員分攤被告戊○○之業務,增加人力調配上之困
難,故衡之常情,原告確實因此受有損害。惟被告戊○○係擔任行員,職務之可
替代性較高,原告所受損害應屬有限,並參照被告戊○○之薪資為三萬二千三百
三十元等情,本院爰斟酌上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
認兩造約定違約金以被告戊○○離職當月所領薪資金額六倍之違約金即十九萬三
千九百八十元計算尚屬過高,應核減為當月薪資二倍計算即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元
,較能兼顧兩造間權益,是加上被告戊○○同意支付之病事假扣款一萬四千四百
八十一元及服裝費九千二百五十元,計為八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而被告乙○○
、甲○○立具連帶保證書,約定「被保證人如...行員服務同意書之行為致使
本行受到損害,連帶保證應負責處理,並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有該保證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十頁),依約即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據其與被告間之行員服務同意書及保證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八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戊○○自九十
三年十月七日;被告乙○○、甲○○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以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