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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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救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13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間其他請求事件(100年度訴字第17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乃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且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非取給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其他請求事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對上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觀諸聲請人所具聲請訴訟救助書狀僅泛言:「主旨:㈠請求鈞院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㈡請求損害賠償5,000億元。㈢所有稅賦事項以及規費均由相對人負擔。說明: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81號裁定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在案。」等語,並未就其無資力乙事為說明;而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81號裁定,則係聲請人就該院99年度裁字第199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併為訴訟救助之聲請,關於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之裁定,亦無足認聲請人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此外,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事;或另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乃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