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勞小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黃佩瑩
被   告 社團法人台南市女性權益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應增列「被告社團法人台南市女
性權益促進會設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法定
代理人陳春蘭住同上」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應列而未列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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