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56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承澤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
○○鄉○○村○○路○○○號之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位於雲林縣虎尾
鎮某處之工作地點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
,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民生路口時,與 闕永發 所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闕永發受有左手
肘擦挫傷、左臀部擦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經
闕永發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警據報前往
處理後,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闕永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調查報告表2紙。
㈤天主教 若瑟 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現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共1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
再宣導酒後不得駕駛交通工具,被告應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之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且其因酒駕而肇事,所為實不足取,再者,被告
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5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酒醉程度甚高,犯罪情
節難認輕微,量刑上本不宜寬貸。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涉犯過失傷害部分,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被害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此
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並無犯刑法第185條
之3之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本次為初犯該罪名,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賴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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