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芳蘭
代 理 人  周兆龍 律師
相 對 人  林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07號受理中,
聲請人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
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
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
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
情形回報單及審查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
,足證聲請人經該分會審核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在案,
且未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
之清償借款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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