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蔣作明
       蔣具愛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
被   告  邱鈺珊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之八八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
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經桃園市平鎮地政
事務所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以平資字第六四四○○號登記之
最高限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坐落桃園市○鎮區
○○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7.56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同段889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
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平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
年4月13日以平資字第6440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抵押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被告前開抵押權之存在,致
有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
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積欠被告40萬元,並於100年4月13日將原
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時之確定日期為101年4月11日,故存續期間業已屆至,
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而確定,然被告因積欠訴外人許迪
嵐款項,遭 許迪嵐 以鈞院103年司執字第89988號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被告對於原告之
40萬元債權,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爭執該債權金
額,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中清償完畢,已無擔保債權存在,抵押權應已消滅,為
此,爰依民法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於100年
4月13日以平資字第6440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新台幣50萬元
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債務已經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而清償。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兩造間之實際債權金額究
竟多少,且係原告自行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向鈞院民事執
行處所陳報之債權,與系爭不動產之謄本、申請書所載之擔
保債權金額不符,是以兩造間之債權應為50萬元,原告尚未
清償完畢,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50萬元與原告,原告已於上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清
償4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本院103年度司執五字第89988號執行命令等件
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
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
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
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如其定有存續期間,目
的亦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次按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
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固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然最
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從屬性因而回復,與普通抵押權
同,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
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
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
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末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
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最高
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法條規定
及判例意旨,被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確屬存在,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
40萬元,且已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而不存在,請求
予以判決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對原告
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已清償40萬元部分並不爭執,已如
前述,然其以兩造間實際債權為50萬元、原告尚有利息部
分並未清償完畢等語置辯,然依上開判例所示之舉證法則
,被告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
被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金額為50萬元之依據,並稱債權原本已經遺
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頁背),本院另就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謄本觀之,兩造並無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利息
或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被告既未能提
出債權原本供本院參酌,故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利息部分未
清償亦無可採,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經清償而不存在乙節,即應認可採。
(三)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有民法第765條規定可
參,是以民法第767條賦予所有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於所有
物形式上有物權設定,然此物權實際不存在時,所有人為
實現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得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
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01年4月11日確定,並
經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完畢,已認定如前,是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尚未
清償完畢,則原告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最高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均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證據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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