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324號
原   告  謝耀寬
訴訟代理人  何宗儒
原   告  謝宜珊
被   告  莊炳南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原告甲○○部分,由原告甲○○與被告各負擔二分
之一;關於原告乙○○部分,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及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95,0
00元,及應給付原告乙○○25,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4頁);嗣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審理時,當庭擴張上
開請求金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6,500元;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26,2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7日11時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雲林縣
○○鎮○○路時,應注意,並應注意,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與原告乙○○駕駛、原告
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甲○○甲車之車體受損,原告乙○○胸壁挫
傷之傷害。原告經上開事故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原告甲○○請求部分:甲車因前揭事故,計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500元;原告乙○○部分:因車輛
維修期間車資12日共6,000元,原告乙○○受傷,支出醫療
費用24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原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26,240元及原
告甲○○96,5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
載明「兩造均表示雙方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
行處理息事」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A3類事故調查
報告表可參,由此可知,當時確實無人受傷及甲車未受損。
㈡、經查,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當時兩車擦撞甚輕
微,若兩車有很大的擦撞或碰撞,依正常人反應一定會有呼
叫之反應,但從行車紀錄器並無聽到兩車擦撞的聲音或停頓
、煞車狀況,且原告車仍繼續行駛,可見兩車擦撞情節並不
嚴重。同理,原告乙○○當時並無受傷之情狀或有疼痛之叫
聲。況本案於104年9月7日發生,原告乙○○若有受傷,
應於當天或隔天到醫療院所接受診治,但怎會至隔了好幾天
才到中醫診所看診,對告乙○○表示有受傷一事,不予認同
。再者,被告乙車原停等於路邊,事故發生時僅剛要起步,
幾乎為無速度狀態,加上乙車後方停車擋住被告視線,被告
已盡注意義務,反而係原告甲車從開始至要轉入圓環至兩車
擦撞均無減速,原告駛入市區道路更應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
,原告有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情節,即便在兩
車擦撞之後原告的車速也並未減速且繼續行駛中,畫面中可
以看出原告行駛之車道左方算是寬廣,原告並未善盡注意右
方停有多輛車而保持距離行駛,以致造成本件的擦撞,應負
完全之過失責任。退言之,被告縱使有過失,就車損部分,
應以折舊部分計算賠償金額,且原告之修復部位,是否為擦
撞受損之修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由原告乙○○駕駛甲車與被告駕駛
乙車發生車禍,致原告甲○○所有之甲車受損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保修結帳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
為真實。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
認有過失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對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即應負有注意及遵守之義務,而依上開卷附
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原告甲車之右前車
門後面至後車門部位與被告乙車左前車頭部位發生擦撞,可
知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所駕駛之甲車已即將靠近被告之乙車
之左側。參以本院於104年12月1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提
供之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
00」,勘驗結果為:「三、錄影畫面係於車內往車行方向攝
錄,檔案時間為播放之時間,先予敘明:
㈠、檔案開始:
原告車輛行進道路前方為圖示(見附圖)之圓環,遵行
方向係向右轉,該路往圓環交界處靠右側路邊停放車輛
,經畫面顯示為灰白色系箱型車,該車前方則為藍色車
輛。
㈡、檔案時間00:00至00:03
原告車輛往前行,並依圓環遵行方向右轉,準備進入圓
環。畫面右側可見上開灰白色系箱型車,另該藍色車輛
為圖示被告之小貨車。
㈢、檔案時間00:04至00:11
原告車輛右轉後,檔案時間00:05時,被告車輛前輪偏
左,並緩慢往原告行進車道移動,檔案時間00:07時,
被告車輛與原告車輛車頭交會,此際被告車輛車頭已向
左偏而凸出路邊,且被告車輛並未打方向燈。檔案時間
00:08時,原告車輛前行,被告車輛超出原告車輛攝影
畫面範圍。至檔案時間00:10時,原告車輛一陣晃動後
,煞車並停車在該處。」。
可知,原告車輛進入圓環道路前,被告乙車停於路邊,甲車
右轉後,即將通過乙車時,此際乙車未依規定事先打方向燈
,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逕向左方行駛,
未禮讓原告乙○○所駕駛之行進中甲車優先通過,即貿然起
步,才會導致甲車之車體擦痕自右前車門部分延伸至右後保
險桿處,否則不致發生系爭車禍,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汽車,應注意上開規定,則其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來車,且未讓行進中原告駕駛之甲車優先通行,以致發生
碰撞,使甲車因此毀損,自有過失無疑,是原告等主張被告
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肇事責任為有理由,被告所辯,難認為
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進入圓環後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
,被告已盡注意來車義務等語,然依前述,被告有過失已足
以認定,而被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乙○○駕駛甲車有
未依速限駕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則原告於轉彎時,突
然遭被告由路邊起駛之乙車撞及,尚難認其有過失,併此敘
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63號判例參照),是故損害之發生為侵權行為責任成
立之要件,蓋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
害,則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茲就原告據以
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關於原告甲○○請求汽車修理費共96,500元部分:
⑴、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甲○○主張其因
上揭事故致其受有甲車修理費用96,500元之損失乙節,業已
提出車輛保修結帳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0至
11頁),經核上開修復項目核與與卷附現場照片甲車車損位
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乃屬修復甲車所必要。惟
原告甲○○所有之甲車係000年4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而甲車修復費用包括工
資35,500元、零件61,000元(見本院卷第6頁)。故衡以本
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
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
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本件甲車於101年4月
出廠,至104年9月7日事故發生止,按前揭規定應以3年
6月計算,故系爭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金額後為12,498元(61,000-48,502=12,498,應扣除
之折舊金額48,502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35,500元,則本件原告甲○○甲車因車禍所支出
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7,998元。原告甲○○主張之車輛修復
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2、關於原告乙○○請求部分:
⑴、請求醫療費用240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欲請求醫療費用240元,被告則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固然有因前揭傷害就醫,固提出之元昌堂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在卷可參,然據該醫療收據所示
,其就醫日期為104年9月10日,距事故發生時已有3日左
右時間,如車禍後身體受傷疼痛,至少次日前就醫始符合常
理,再者,按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製作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事故類型欄」之記載,勾選為息事案
件,並附記:「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
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而依通常情形,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理應受傷後應已明顯
感受不適,立即向員警告知,何以當時未向員警反應,準此
,如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乙○○因此受傷,立即向員警反應,
員警自不會以該文字記載,原告乙○○於此之主張與員警現
場處理記載有不符之處,足認原告乙○○當時有無受傷,尚
存疑義。故綜合上開情節,原告乙○○究竟有無因本件事故
受傷,難對原告乙○○為有利認定,則原告乙○○既未證明
身體因本件事故受傷,其請求醫療費用240元即無憑據,不
應准許。
⑵、汽車修理期間交通費6,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固定有
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
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對原告
乙○○駕駛之甲車造成損害雖有過失,並致其需以他途代步
,爰主張交通費6,000元等情,惟查,原告乙○○自始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支出交通費6,000元,無從認定原告乙○
○因此受有此部分損害,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既
原告並未支出交通費用,即未有實際損害須予填補,則原告
主張被告賠償6,000元,應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
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原告乙○○雖
有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然此部分受傷之事實,
不能認定係肇因於本件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已論述如前,
準此,原告乙○○身體既未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其請求精
神上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47,998元,及自104年
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乙○○請求被告給付2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甲○○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圖:
└┐└─┐建物
└┐└─┐
└┐└┐
圓環└┐└┐
└┐└───────
┌┘
┌┘
┌┘
┌┘┌───────
┌┘┌┘
┌┘┌──┐┌┘
┌┘│被告│┌┘建物
┌┘│車輛│┌┘
│└──┘┌┘
─┘┌〉┌─┘
│┌─┘
─┐│┌┘
│┌┘
││
│┌──┐│
││原告││
││車輛││
│└──┘│
││
││
││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61,000×0.369=22,509
第二年折舊金額:(61,000-22,509)×0.369=14,203
第三年折舊金額:(61,000-22,509-14,203)×0.369=8,962
第四年折舊金額:(61,000-22,509-14,203-8,962)×0.36
9×6/12=2,828
應扣除折舊金額:22,509+14,203+8,962+2,828=48,5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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