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彭紫玲
被 告 許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現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且原告所請求之支票
付款地亦在高雄市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