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吳寶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郭吳寶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吳寶月於民國105年1月10日晚間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
雲林縣元長鄉之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酒後駕車極易影響交通
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9時40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
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土庫鎮○○里0鄰○○000號住
處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路與子茂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駕車左右搖晃且
停靠路邊嘔吐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2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吳寶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
再宣導酒後不得駕駛交通工具,且被告應當知悉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於
99年間有1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58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次已是第2次再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經
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2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酒醉程度不低,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賴思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