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永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阮永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阮永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0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03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
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0分為警採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4年10月15日,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阮永銘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4年10月1日凌晨0時許,
在嘉義縣歌神KTV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警卷第1頁反
面)。惟查:
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施用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
檢出,與其施用方式、施用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
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
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且為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倘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據此即可推斷,在採尿時
點往前推算之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⒉本件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
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列管人口
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及警詢筆錄(
警卷第1頁反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年
10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即員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即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
策,於前次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且戒除毒品之
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念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
我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有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須輔以醫
療方式,才能有效戒除,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賴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