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715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晚間
6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位於雲林縣○○鄉○○村○○
路○○○號之門市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 蔡豐吉 所管領之Sa
nDisk牌記憶卡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499元,未扣案
),得手後,逕自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蔡豐吉盤點
店內貨品後,發覺貨品減少,遂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查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豐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趁便利商店人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商店內陳列之記憶卡1組,足見其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薄弱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所竊得之
記憶卡1組僅值499元,價值非鉅,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
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犯後坦承犯行,略
見悔意,且蔡豐吉於警詢筆錄中已表明無追究本案之意(警
卷第7頁),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現務農、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賴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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