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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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33號
原 告 張雲忠
被 告 詹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件案號:104年度壢交簡字第86
號;附民案號:10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
10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壹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7日上午7時20分許,於
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同路
段99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卻疏未為之,即貿然變換車道欲至路邊停車,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
,而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9,434元、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用6,500元以
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9,850元,又原告因上開傷勢須休養
143天,亦受有薪資損失167,915元,且因本件事故造成精
神上之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上開請求合計
395,69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5,6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駕車發生碰撞
,並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3紙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2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9至第11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亦已分別規定甚明。經
查,觀諸本件事故之談話記錄表,原告陳稱略以:伊前方一
自小客車臨時往右邊要停車,伊來不及閃避造成伊前車頭碰
撞到對方(即被告)左後保桿等語,以及被告陳稱略以:伊
要靠右停車時,結果對方車頭碰撞到左後保桿等語觀之,堪
認被告行經上開路段並欲靠右路邊停車時,未禮讓直行由原
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之
事實,又參以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應無不能注意之能事,
被告卻疏未注意,因而撞擊系爭機車,並致原告受有上開所
述之傷害,其行為已違反上開交通規則所揭示之規定,而具
過失甚明。況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
8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
定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益徵被告
行為具有過失之情。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無照駕駛亦具過失等
語,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節,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固認屬實,
惟被告有無駕駛執照與本件事故發生是否具有過失之判斷,
並非具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無照駕
駛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之情形下,其無照駕駛之行為僅屬行
政上裁罰之事項,要難遽認其就即有過失。然被告駕車已有
上開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如前
所述,且該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一節,亦堪
認定,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則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
項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並支出醫藥費用
39,434元一節,固據其提醫療收據1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2
頁至第14頁背面)。惟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單據經核算後
之金額合計僅有4,163元,原告復未能補正其他醫療費用之
單據以明,是尚無證據足認原告確有支出醫療費用合計
39,434元之事實,據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4,163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6日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由其配偶
專人照護,因此支出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共36日合計
72,000元等語,有其提出之看護證明可以為佐(見附民卷第
15頁),併酌以壢新醫院103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人(即原告)…住院共6日,…,於住院期間與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看護照護」等詞,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而需
由專人照護36日等語,應非無稽,且其請求每日2,000元之
看護費用,亦與行情相當,是其請求被告給付36日之看護費
用共72,000元(計算式:2,000元×36=72,000元),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需搭乘計程車自其住家往返壢新醫
院治療及復健,共支出每趟單程250元,往返500元,共13
趟合計6,500元之交通費用等語,有原告提出中南汽車行計
程車收據13紙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經該
公會函覆上開距離之單程車資約為205元,有該公會104年
12月22日桃計客光字第104100號函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65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支出每趟往返車資費用500元,
尚屬合理。惟查,細譯原告所提之醫療收據,原告就醫之日
期分別為急診之103年3月17日、住院期間之同年3月17日
至22日,門診則為同年3月28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
27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26日、同年8月5日、同年
9月8日、同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25日(見附民卷第12頁
至第14頁背面);然原告搭乘計程車之日期則分別為103年
3月28日、4月18日、同年5月27日、同年5月28日、同年
5月30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5日、
同年6月7日、同年6月13日、同年6月14日及同年6月18
日(見附民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經比對後,兩者重疊
之日期僅有103年3月28日、同年4月18日、5月27日及6
月6日等4日,則原告於前開4日以外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
之日期,是否確係因本件傷勢而前往醫院接受治療或復建,
實無從認定,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門診或復健之掛號資料或
收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所得請
求之交通費用,僅限上開4日,復以每趟往返500元之車資
計算,認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2,000元(計算式:
500元×4=2,000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因本件傷勢而需休養,自103年3月17日至同
年8月6日,共143天無法工作,以平均月薪35,227元計算
之結果,受有工作損失167,915元等語,有其提出之存摺薪
資轉帳明細可憑,又佐以上開壢新醫院103年3月22日診斷
證書記載「病人(即原告)於103年3月17日急診入院,於
同日接受手術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治療,於2014年3月22
日出院,住院共6日,建議宜休養3個月與續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足徵原告因本件傷勢之修養期間應有修養3個月之
必要,復自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請假之期間為3個月等
語,堪認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認以3個月為當。至
就上開期間之薪資損失,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補陳略以:公
司於其請假期間仍給付每月29,000元之全薪,而公司給付薪
資係全薪加上加班費,是其受有加班費之損失等語,然原告
陳稱每月全薪為29,000元乙節,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明,尚
難僅以採信,又自原告所提之薪資轉帳明細資料觀之,亦無
法區分每月之全薪與加班費之數額分別為若干,是原告主張
其受有加班費之損失等語,縱認屬實,亦難認定其數額。另
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之時間,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
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
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指超過變更
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之規定,足認加班費之發給,乃以勞
工工作時數逾越法定工時為前提,故以勞工有實際付出勞力
為必要,惟查原告已自承請假3個月,足徵其於3個月之期
間並未實際付出勞力,是其請求加班費之工作損失,自難謂
有據。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用9,850元,固據其提出金
額相符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2頁),惟系爭機車係00
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衡
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536,故零件換新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無法
區分零件及工資者,應全部以零件費用視之。查原告所提系
爭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並未記載各項維修項目之零件、工
資金額分別為若干,致無法區分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之零件及
工資,是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850元均應以零件費用計算為
當。而系爭機車自96年7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3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6年9月,業逾3年之耐用
年限,是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985元(計算式:9,850元×
0.1=985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
費用應為985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
上開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身心上之痛苦,
並請求相當數額之精神慰撫金,確有理由。爰審酌原告為國
中畢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14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詳
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頁);併參以兩造之
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2年、103年度
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暨衡量原告所受傷勢
幸非人體要害部位,及傷勢範圍、程度,認原告請求100,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逾80,000元範圍之請求,應
認無據。
㈡準此,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59,148元(計算
式:醫藥費用4,163元+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2,00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985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159,148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姑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
條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固
有如前所述之過失,惟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乙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復自原告於本件事
故之調查筆錄陳稱:該路段行車速限50公里,伊行駛車速大
約50至60公里左右;當時伊有發現到對方,與對方距離約10
公尺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以及原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接受員警調查時自陳其當時時速為60公里等語觀之,足
徵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已超速行駛,致其避煞不及,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告駕
駛車輛發生撞擊,是原告行為亦足認有過失,則原告對於本
次事故所生損害,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本院審酌原告為
直行車享有優先路權、並兼衡本次事故之碰撞情形、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
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據此,按
上開過失比例分攤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應為127,318元(計算式:159,148元×80%=127,31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3月10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於同年3月20日已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暨催告之效力。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與准
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
318元及自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