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壢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劉啟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
3月8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劉啟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貳支、鋼珠壹拾捌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啟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5年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手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劉啟彥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類似真槍枝之玩具槍2支、鋼珠18
顆在案可佐。
㈢又上開玩具槍經移送機關初篩之結果,其射擊單位動能雖未
達16焦耳/平方公分,而未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
殺傷力,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
能初篩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惟該槍枝外型酷似真槍(參卷
附照片12張),並能發射彈丸,客觀上已足認有妨害公共秩
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本院
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行為對社
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鋼珠18顆為被移送人所有,且
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併依同法
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