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大貨車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一五八˙七公里處,因「載運水管未依規定覆蓋(責令改正)」違規,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在國道三號一五八˙七公里南向處,被該區員警攔下貨車,隨後開立罰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綑紮」,但本車所裝載是塑膠管,長約四公尺至六公尺,出廠前都有依一捆數量,用白色塑膠繩綑綁,在裝載於本公司之大貨車,且裝載時都有依實際寬距來實施再次綑綁。因該員警是用未覆蓋之由來舉發,但整捆的PVC塑膠管算是散裝物嗎?且PVC管在載運過程中也不會引起粉塵或是有顆粒的掉落,本公司對於此罰單深感不服,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
蓋、綑紮牢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綑紮,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分別定有明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貨物「應嚴密覆蓋、綑紮牢固」,係為達成貨物「防止墜落及飛散」,以維行車安全目的之手段而非目的,故「嚴密覆蓋」及「綑紮牢固」二詞係「並」抑「或」,應視個案實際情形認定,不宜從嚴解釋為貨物裝載均應嚴密覆蓋「並」綑紮牢固,惟無論如何裝載,均須以能達到防止「墜落」及「飛散」為目的。
㈡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七日駕駛車號000-00號自大貨
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一五八˙七公里處,因載塑膠管未依規定嚴密覆蓋,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
㈢本件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聯結車載運塑膠管等物,業據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小隊警員 陳海平 摯單所載違規事實可稽,並有上開自大貨車載運貨物之照片一張附卷可考。
是異議人載運之貨物均為「固體」,實難認有何「飛散」之可能。又觀諸異議人沿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路程均未發生脫落情事,堪認本件異議人載運物品時綑紮牢固,已達到防止貨物墜落,以維行車安全之目的,不宜從嚴解釋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聯結車載送塑膠管,均應綑紮牢固並應嚴密覆蓋,故異議人上開陳述非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載運之貨物既已綑紮牢固,惟尚難認須嚴密覆蓋,故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為之處罰,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謂其已符合前開規定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此部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另汽車裝載時,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並不得超出車廂以外;另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惟觀卷附員警現場採證之相片所示,受處分人駕駛之689─RW號自大貨車載運之塑膠水管堆疊嚴重超高,水管向前、向後伸長之長度亦有違規之嫌,原舉發機關雖漏未為此部份之舉發,惟受處分人亦應自知警惕不得心存僥倖,以維自身及大眾之交通安全。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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