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予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予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黃予瑄之前科應更正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26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630、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630、691、
73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原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更正為「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被告黃予瑄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係於103年1月6日下午5時前之同日某時,在新店戒治所附近之停車場內停放之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予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黃予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明,此外,即乏任何證據可憑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之,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準此,被告既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應予敘明。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屢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猶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抑且,本件其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咸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實屬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復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