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國光與 張新露 為朋友,因受張新露委託代為購買茶葉,於民國95年4月5日下午3時許,在張新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45住處內,收受張新露所交付新臺幣5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未代為購買茶葉而將上開款項挪作購買毒品使用而侵占入己,嗣張新露屢次要求蕭國光返還上開款項,蕭國光均置之不理。案經張新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國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新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㈢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友人 蔡志鴻 於警詢之陳述。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
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侵占告訴人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且金額甚高,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歸還款項之態度、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052號卷第2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循問人欄)、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
查本案被告所犯侵占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該條例第3條、第5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符合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減刑後之刑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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