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415號
原  告  潘潔蒂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郵政9-20號信箱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陞曜 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具狀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表明訴之聲明,需記
  載原告對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
  內容及範圍。在給付之訴,原告應表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內容,例如金錢若干元或交付某物等。
二、應具狀補正表明訴訟標的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未表明訴之聲明,致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茲限原告於5日內具
  狀表明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
  、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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