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16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陳夢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
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
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
,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
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之被告住所係在高雄市,有身
分證影本及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常
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高雄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
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
地,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
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
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台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
、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
,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從而,爰依被告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