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補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405號
原   告 張前方
被   告  凌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請求塗銷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29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則依上開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2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47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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