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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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炘穎蔡淑萍 送達代收人 張家榛 債權人大眾銀行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李佳鳳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送達代收人 蕭百晴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送達代收人 陳嘉君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廖克修 債權人良京實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送達代收人 車玲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炘穎自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炘穎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曾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而於105年1月14日取得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案。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曾擔任茶婆手調專賣店之負責人,然該店自94年設立起,因經營不善而於96年間歇業,未再經營,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財稅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99至104年間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可知,其於99年至104年間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均未登載營利所得,公示資料查詢亦顯示非營業中,則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應屬消費者。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經債權人陳報計算後,約為1,772,672元,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
又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前置協商,然前置協商未成立等情,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可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且其已聲請調解,然未成立。
(二)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繳費收據、租賃契約書、金融機構存摺簿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薪資袋、公司在職證明、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保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無任何財產,目前任職於凱迪早餐店,每月約可領取25,000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分別為餐費6,000元、房租4,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話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品及雜支1,500元、健保費749元,合計為16,749元(計算式:6,000+4,000+2,000+1,500+1,000+1,500+749=16,749)。則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5,000元,扣除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支出16,749元,僅餘8,251元(計算式:25,000-16,749=8,251)。又聲請人雖投有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但該保險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公司後,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僅11,130元,縱將上開保險變價,亦僅能清償少部分債務。又相較於前揭金額之債權及陸續不斷產生之高額利息、違約金,每月僅餘之8,251元確實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官曹庭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4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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