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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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澎湖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睿元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被告 許育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睿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育銘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於民國102年6月30日1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通訊軟體與許育銘取得聯絡並相約至澎湖縣馬公市○○路○○號「○○生活網」網路咖啡店碰面,兩人碰面後○○○即向許育銘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安非他命施用之意,許育銘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稱:自己身上並無安非他命,是我朋友在賣,可以幫你問看看等語,並撥打行動電話聯絡呂睿元至上開網路咖啡店碰面,欲幫助○○○向呂睿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呂睿元於上開許育銘與其聯絡後約30分鐘後,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至「○○生活網」網路咖啡店前與許育銘碰面,與許育銘交談得知○○○要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呂睿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於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要求許育銘先去與○○○聊天之方式,先支開許育銘,並於此際裝好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要求許育銘回到上開網路咖啡店前完成交易,而以此方式,於102年6月30日2時許,販賣並交付該包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育銘轉交○○○,惟當場暫未收取販賣毒品之款項。許育銘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進入上開網路咖啡店內,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隨即持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至其祖母家施用完畢。嗣因呂睿元向許育銘催討上開購毒款項,許育銘遂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澎湖縣○○市○○路○○○號「○○大飯店」前之小巷內將2,000元交與呂睿元,惟○○○迄今尚未償還該筆欠款與許育銘。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復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就本件認定被告許育銘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許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且就本院於審判中調查上開證據,被告許育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存在予以爭執或聲明異議,經核該等證據並無任何作為證據有不適當之情形,該等證據業據本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具備證據能力且可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至本判決就本件認定被告呂睿元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經被告呂睿元之辯護人於審判中為證據能力之爭執,並否認得作為證據,惟本判決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與審判中訊問證人所得陳述有不符部分,因該等審判外陳述內容係於採取錄音錄影等可確保證人自由意志之方式下所為,與其他事證勾稽高度相符,且陳述內容較為具體詳盡,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部分證人未於審判中為證述者,因本院就該等證人業已合法傳喚,渠等有所在不明或無故不到庭之情形,渠等上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係於採取錄音錄影等可確保證人自由意志之方式下所為,且陳述內容具體明確,並與其他事證相互勾稽高度相符,具特別可信之情況,又本判決就認定被告呂睿元有罪所引用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該等證人證述內容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對被告及其辯護人為提示並告以要旨,或踐行對證人交互詰問之程序,而調查證據、辯論完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該等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且可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至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判決並未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裁判基礎,爰不一一論酌其證據能力,惟就該等陳述之證言內容,不論是否有證據能力,本院既已於審判期日中對被告及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調查證據、辯論完畢,自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本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先予敘明。
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2者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呂睿元販賣之物及被告許育銘幫助施用之物均為「安非他命」。惟衡以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真正安非他命於自然界狀態下存在甚少,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釋在案,且一般國人對於兩者的區辨多有不清,常以「安非他命」之名稱指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亦為顯著之事實;本院認本件被告呂睿元、許育銘及相關證人係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乃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供述及證述,檢察官亦因此將被告呂睿元販賣及被告許育銘幫助施用之物誤認為「安非他命」。則依國內緝獲毒品之實際情況,應認被告本件販賣之物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故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被告呂睿元部分:㈠訊據被告呂睿元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許育銘碰面接觸等節事實存在,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當天到場與許育銘碰面後,許育銘告知○○○要向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但錢要先欠著,因伊與○○○不熟,且沒有打算要讓○○○欠錢,故即拒絕而未有從事交易行為云云(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104年6月12日望警分偵字第104010090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頁至第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當天與許育銘碰面後,許育銘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說伊已經沒有碰甲基安非他命且身上也沒有毒品後,即離開現場云云。惟據證人○○○於103年4月10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6月30日凌晨2時36分前幾分鐘,與許育銘、呂睿元於馬公市○○路○○網路咖啡店,伊向許育銘表示要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許育銘即當場向呂睿元拿了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5頁背面);復於104年5月23日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以自己臉書帳號與許育銘臉書帳號聯繫在馬公市○○路○○網路咖啡店碰面,許育銘到場後,伊直接跟許育銘表示要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要等白天後才有錢支付購毒價款,許育銘打完一通電話後,就跟伊說有打電話給呂睿元,要等呂睿元來才有毒品,約過30分鐘後,呂睿元到現場,伊跟許育銘就到1樓與呂睿元碰面,許育銘即與呂睿元攀談,提到伊要先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沒多久後呂睿元也走了,許育銘即直接交付伊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就持之至祖母家施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再於104年8月26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02年6月30日遇到許育銘,問許育銘可否幫伊詢問哪裡可以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伊看到許育銘與呂睿元在○○網路咖啡店門口交談後,等了約1個小時後,許育銘即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尚未支付購毒款項;據伊所知,許育銘並沒有賺伊錢,許育銘迄今亦尚未向伊要2,000元之購毒款等語(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4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與被告呂睿元及許育銘並無特殊恩怨嫌隙,且其就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就該等指述內容為確認並為具結,衡情應不至於有甘冒受偽證罪制裁構陷被告呂睿元而誣指之情形,復就該等證言與證人許育銘於警詢時證稱:102年6月30日當天,一開始○○○以為伊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向伊表明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伊才跟○○○表示自己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但有認識朋友在賣,可以幫忙問看看,接著伊打電話給呂睿元,與其相約在○○網路咖啡店見面,呂睿元開車前來,伊將頭探進車內與呂睿元表明○○○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呂睿元要伊去與○○○聊天,應該是不願意讓伊看到毒品藏放何處或是當場分裝的過程,沒多久呂睿元就叫伊去拿以夾鏈袋分裝好的甲基安非他命,並要向伊討要購毒款項,伊告知陳韋尚家裡那麼有錢,應該不會有差錯,呂睿元即交付該甲基安非他命並表明反正到時候就是要找伊拿購毒的款項後,就離開現場,伊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後就拿給○○○,陪同○○○一起至○○○祖母家中拿購毒所需的錢,○○○到達後才跟伊表示購毒的款項要先欠著,嗣當日呂睿元有向伊催討上開購毒款項,伊就與呂睿元約在馬公市「○○○○」飯店前的小巷內將購毒款項2,000元交付與呂睿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102年6月30日有幫助○○○向呂睿元買了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呂睿元該次拿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原封不動拿給○○○等語(見偵卷第30頁)互核勾稽,足顯證人○○○及許育銘就證述如事實欄一、所示由許育銘聯絡呂睿元,幫助○○○向呂睿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情事存在之證言內容高度相符且指證內容均具體清晰以觀,足證證人○○○與許育銘上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指述呂睿元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言內容,應屬可信。
㈡再衡諸卷內○○○與○○○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於102年6月
30日2時23分許及同日2時36分許,○○○與○○○間有如下所示:「(○○○):我走了,他不給「差」啊!(○○○):為什麼不給「差」啊?......(○○○):東西是「 小元 」的勒。(○○○)我知道啦」、「(○○○):你是不是給許育銘拼2,000啊?(○○○):沒有啊!(○○○):
沒有,啊那為什麼許育銘他會有啊。(○○○):那個「小元」的啊。(○○○):他說許育銘給他拼了2,000,是他有給許育銘2,000,然後好像說是你拼的2,000吧!」等節對話內容,有卷內○○○受通訊監察之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及第20頁),且據證人○○○於警詢時證稱:伊102年6月30日與○○○會有上開2時36分許之通訊對話,係因綽號「小元」之呂睿元跟伊說已經給了許育銘價值2,000元之毒品,伊才會懷疑○○○是否有跟許育銘購買那價值2,000元的毒品,但○○○一直否認等語(見警卷第2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102年6月30日2時36分許之通訊對話內容係因有聽聞許育銘像呂睿元拿了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懷疑○○○騙伊說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才會有該通通話內容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及○○○於103年4月10日警詢時證稱:伊102年6月30日2時23分 許該通 與○○○之通訊對話,係告知○○○,呂睿元不給他欠購買毒品的錢,要○○○籌看看有沒有錢等語(見警卷第15頁),並於104年5月23日警詢時證稱:伊102年6月30日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量太少,伊不想分給○○○施用,才會有當日2時23分許該通騙○○○沒購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對話,又會有當日2時36分之通話對話內容係因當時○○○已經知道許育銘自呂睿元那裡拿到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直試探伊有沒有從許育銘那裡購買了甲基安非他命,伊一直騙說沒購買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2頁)相互勾稽比對以觀,應足認被告呂睿元於102年6月30日有告知○○○有關被告呂睿元已給與許育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該毒品係○○○要購買的等節情事及當日○○○與○○○有談及○○○向呂睿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等情存在,益顯上開許育銘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內容真實非虛。綜上所述,被告呂睿元犯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證人許育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確實承認有幫助
○○○於102年6月30日向人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並非向呂睿元調取,係向何人所調取,伊也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復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翻異其詞,改陳稱:伊102年6月30日給與○○○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身上有剛好買來要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就先給○○○;伊當天會約呂睿元到場係因呂睿元要跟伊收取打麻將欠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68頁),惟衡以許育銘若能清楚記得於○○網路咖啡店幫助○○○向他人調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應不至於單就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何人調得一節事實為遺忘,又倘若如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所述:當日實際情形係伊以身上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伊通知呂睿元到場係因呂睿元要向伊要打麻將欠的錢云云,則衡諸一般毒品交易常情,其若確欲令○○○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身上有足夠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當場交付即可,而不需為於聽聞○○○表明要購毒後,撥打電話通知呂睿元到場,與呂睿元攀談一定時間後,方才持毒品交付之贅舉,再衡以許育銘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稱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之證稱,均係本件事發呂睿元遭起訴後,於呂睿元在場下所為之陳述,陳述內容除明顯推翻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言,亦顯與上開○○○、○○○之證言內容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情形相矛盾,足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陳述及證言內容,明顯係因於呂睿元面前,受兩人關係維護壓力下,為掩飾呂睿元犯行,而虛設言詞以求令呂睿元脫免刑責,其上開陳述及證言顯不足信,尚難採認為對被告呂睿元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許育銘部分:㈠被告許育銘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自呂睿元處取得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業據被告許育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及本院卷第65頁),核與上開所述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相,並有上開所述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翻異前詞,改陳稱:本件提供與○○○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己剛好身上本來就攜有云云,業經本院審認無足可信,已如前述。
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育銘如事實欄一、所示持有
、幫助○○○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睿元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核被告許育銘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轉交該毒品過程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交後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衡諸該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價格僅為2,000元,且尚無事證顯示被告許育銘持有及幫助持有之該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故於罪疑惟輕原則下,應認該等持有及幫助持有為單純持有及幫助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而為被告許育銘該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許育銘本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呂睿元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4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1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呂睿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至131頁),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審酌被告呂睿元本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販賣對象為1人,交易次數為1次,交易金額為2000元,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非鉅,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認本件如量處被告呂睿元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度法定刑,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有堪予憫恕之餘地,爰就該部分之犯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同法第17條第2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呂睿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被告許育銘本件所犯之罪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經核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之減輕事由適用。又被告呂睿元於其本件犯行否認有交付任何甲基安非他命與許育銘或○○○,自無任何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事存在,至被告許育銘雖於104年5月24日警詢時供陳本件向呂睿元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交與○○○之情事,惟該等毒品來源之情事業據證人○○○於103年4月10日及104年5月23日之警詢中已為供陳,且業經警實行通訊監察而取得上開所述通訊監察譯文而知悉,已如前述,是許育銘上開供述尚非查獲本件呂睿元販賣犯行之原始端緒,故本件被告呂睿元及許育銘均未有首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睿元及許育銘均明知
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率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使甲基安非他命流布,無形中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對社會健全發展產生妨礙,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件被告呂睿元本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獲利非多,惟犯後未有坦承犯行或其他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之從輕量刑事由存在;被告許育銘幫助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雖有坦承犯行,惟犯後為袒護被告呂睿元,不惜就其幫助施用犯行之毒品來源相關事項為虛偽陳述,此部分足顯其觀念偏差,於犯後對於毒品危害性仍認識不足,並未深切反省,其犯後態度亦難僅以其曾坦承犯行即認良好,此節於本院審酌被告許育銘犯後態度是否有值得從輕量行之情事存在上亦應綜合參酌,復再酌以本件被告二人各自就所犯之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各自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被告2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育銘本件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裁判作成時點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開新法施行之後,有關沒收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上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之立法理由第二、三項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參酌上開規定修正及修法理由,足顯立法者已明白揭示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新法施行後,有關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犯罪所得沒收適用,應回歸於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適用。次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裁判作成時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就犯罪所得原則上應予沒收,並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明確統一規定法律效果為應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呂睿元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此有取得被告許育銘交付2,000元之價金,此等犯罪所得2,000元,雖未經扣案,惟參諸上開規定及意旨說明,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被告呂睿元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呂睿元犯本件之罪,雖係經被告許育銘撥打行動電話
連絡後,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網路咖啡店前後,與被告許育銘碰面後完成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及交付犯行,惟據被告許育銘上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稱,顯示被告許育銘係於被告呂睿元到場後,始告知欲幫助○○○向被告呂睿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上開被告呂睿元於事前與被告許育銘通訊用之電話及駕駛前往該地之自小客車,尚難認係供被告呂睿元用於本件販賣犯行所用之物或交通工具,自不須就此等物品為沒收宣告。又本件被告呂睿元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遭證人○○○所施用完畢而不復存在,爰不須再就此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倪霈棻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