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告 張火炎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被告 張慶德 被告 張文博 被告 張文聰 被告 張文雄 被告 張良雄 被告 張澤雄 被告 張澤煌 被告 張澤彥 被告 張澤修 被告 張伸吉 被告 張佑吉 被告 張春水 被告 張春輝 被告 張春柳 被告 張春煙 被告 張綿 被告 張瑞瑜 被告 張謀仁 被告 張謀州 被告 張琬琪 被告 張椀絢 被告 張智喬 受告知訴訟人 周妙媛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地目林、面積一0八一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一0二之三地號、地目林、面積二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下:附件鑑定圖乙案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二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六二八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及編號S部分,面積二五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Q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及編號R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慶德、張文博、張文聰、張文雄、張良雄、張澤雄、張澤煌、張澤彥、張澤修、張佑吉、張春水、張春輝、張春柳、張春煙、張綿、張瑞瑜、張謀仁、張謀州、張琬琪、張椀絢、張智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地目林、面積1,081平方公尺及同段102-3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28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屬台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法無禁止分割之規定,本件共有人等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等情事,且系爭二筆土地互相毗鄰,地界相連,又屬同一地段,其性質及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合併分割可生最大之經濟效用,且依民法第8324條第5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㈡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最為公平,亦可生最大之經濟效益,分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合併後大致呈四方形,土地上現有一寬約6米之既
有道路可對外通行,為使全部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均能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俾能地盡其利,系爭土地如附件鑑定圖乙案所示Q、R部分之土地,繼續保持為道路,供各共有人通行使用,並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⒉因原告所有房屋坐落於附件鑑定圖甲案所示編號C、D部分土
地上,是宜將該部分土地即鑑定圖乙案所示編號O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至於其他共有人均有意繼續保持共有,且若按各共有人之持分細分系爭土地,最小可受分配土地面積僅10餘平方公尺,無法有效利用,是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N、P、S部分之土地,分配由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取得並保持共有,最符合其等意願,亦可生最大之經濟效益。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雖無法消滅全部之共有關係
,而需成立新共有關係,然為最公平及最有經濟價值,亦符合大部分共有人及大多數持分之分割方法。
㈣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地目林、面積1,081平方公尺及同段102-3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286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鑑定圖乙案所示。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伸吉主張: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就附件鑑定
圖乙案所示編號N、P、S之土地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就編號Q、R之土地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㈡被告張慶德、張文博、張文聰、張文雄、張良雄、張澤雄、
張澤煌、張澤彥、張澤修、張佑吉、張春水、張春輝、張春柳、張春煙、張綿、張瑞瑜、張謀仁、張謀州、張琬琪、張椀絢、張智喬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均提出保持共有同意書:同意就附件鑑定圖乙案所示編號N、P、S之土地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就編號Q、R之土地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三、法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暨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土地既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其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並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即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復為民法824條第4項明定;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基於使用之目的而不能分割,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或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者,自仍得就部分土地保持共有關係。。
㈢系爭土地如附件鑑定圖甲案所示編號C、D部分為原告所建房
屋;A、L為巷道;F、G為訴外人 張慶堂 之父所建平房;J、K為供里民共同使用之廟宇及水塔,其餘為空地並放置有廢棄貨櫃等情,已據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可憑,並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時 陳明 在卷。又本件到庭之被告張伸吉同意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表示同意就分到部分與其他被告及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被告張慶德、張文博、張文聰、張文雄、張良雄、張澤雄、張澤煌、張澤彥、張澤修、張佑吉、張春水、張春輝、張春柳、張春煙、張綿、張瑞瑜、張謀仁、張謀州、張琬琪、張椀絢、張智喬、周妙媛等雖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均同意就原告所提方案其等分得之部分與其餘被告及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有保持共有同意書10紙在卷可稽。是故,本院認系爭土地以附件鑑定圖乙案所示之方式合併分割,符合兩造就土地合併分割方法之意見,且其中編號Q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及編號R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目前即為供通行之巷道,分割後仍保留為巷道,故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附件鑑定圖乙案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原告所建房屋,應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使房屋、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於同一人所有,俾達其使用上之最大利益;附件鑑定圖乙案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628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及編號S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等均同意分配予被告並繼續維持共有,則被告等就分割土地之意見亦應予以尊重,故上開土地應分由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爰判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如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乃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表一: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1│張慶德│1/9│├──┼────┼────┤│2│張文博│1/27│├──┼────┼────┤│3│張文聰│1/27│├──┼────┼────┤│4│張文雄│1/18│├──┼────┼────┤│5│張良雄│1/18│├──┼────┼────┤│6│張澤雄│1/45│├──┼────┼────┤│7│張澤煌│1/45│├──┼────┼────┤│8│張澤彥│1/45│├──┼────┼────┤│9│張澤修│1/45│├──┼────┼────┤│10│張火炎│11/48│├──┼────┼────┤│11│張伸吉│5/96│├──┼────┼────┤│12│張佑吉│5/96│├──┼────┼────┤│13│張春水│1/30│├──┼────┼────┤│14│張春輝│1/30│├──┼────┼────┤│15│張春柳│1/30│├──┼────┼────┤│16│張春煙│1/30│├──┼────┼────┤│17│張綿│1/30│├──┼────┼────┤│18│張瑞瑜│1/45│├──┼────┼────┤│19│張謀仁│1/36│├──┼────┼────┤│20│張謀州│1/36│├──┼────┼────┤│21│張琬琪│1/81│├──┼────┼────┤│22│張椀絢│1/81│├──┼────┼────┤│23│張智喬│1/81│└──┴────┴────┘附表二:
┌──┬────┬─────┐│編號│姓名│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1│張慶德│1440/9990│├──┼────┼─────┤│2│張文博│480/9990│├──┼────┼─────┤│3│張文聰│480/9990│├──┼────┼─────┤│4│張文雄│720/9990│├──┼────┼─────┤│5│張良雄│720/9990│├──┼────┼─────┤│6│張澤雄│288/9990│├──┼────┼─────┤│7│張澤煌│288/9990│├──┼────┼─────┤│8│張澤彥│288/9990│├──┼────┼─────┤│9│張澤修│288/9990│├──┼────┼─────┤│10│張伸吉│675/9990│├──┼────┼─────┤│11│張佑吉│675/9990│├──┼────┼─────┤│12│張春水│432/9990│├──┼────┼─────┤│13│張春輝│432/9990│├──┼────┼─────┤│14│張春柳│432/9990│├──┼────┼─────┤│15│張春煙│432/9990│├──┼────┼─────┤│16│張綿│432/9990│├──┼────┼─────┤│17│張瑞瑜│288/9990│├──┼────┼─────┤│18│張謀仁│360/9990│├──┼────┼─────┤│19│張謀州│360/9990│├──┼────┼─────┤│20│張琬琪│160/9990│├──┼────┼─────┤│21│張椀絢│160/9990│├──┼────┼─────┤│22│張智喬│160/9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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