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38號原告 邱讚智
劉敏惠 邱吉豐 被告 陳瓊龍
賴玉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禾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揚公司)實屬兩方各佔百分之50股份合夥共同投資事業,董事股份名單清楚記載。二、即便超出法律追溯期,我方仍提起法律訴訟,尋求公平。三、我方要求返還土地50坪,並要求民國82年5月至102年7月間停工期間被告將廠房另作他用之損失。」等語,嗣於10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25,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本件變更之基礎事實係基於兩造間就有關禾揚公司工廠土地、廠房、相關設備之合夥分配,及原告在禾揚公司所持有股份及上開設備是否被被告侵占、買賣而生之紛爭,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79年間合夥成立禾揚公司,並於臺中市○區○○○巷
000○00號開設工廠,兩造約定雙方持有禾揚公司股份各百分之50。嗣原告邱讚智因工作過於繁重致身體不堪負荷,於82年3月間引發椎間盤突出,因而停工開刀休養,在停工期間兩造曾協商禾揚公司廠房及資產後續處理問題,惟協商不成立,被告竟於該期間,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自行出售工廠內部生財器具及材料共計6,000,000元,並侵占禾揚公司100坪河川地價值4,000,000元(一坪以40,000元計算),又自82年5月至102年7月期間,將禾揚公司廠房以每月租金25,000元出租予他人使用,共計收取租金6,050,000元(計算式:242個月×25,000元=6,050,000),且將工廠廠房所有權私自登記到被告賴玉雲名下,再將原告所持有之禾揚公司公司股份全部據為己有。是以,原告既原有禾揚公司百分之50之股份,被告上開侵占公司資產之情形,顯已造成原告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25,000元【計算式:(6,000,000元+4,000,000元+6,050,000元)×50%=8,025,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原告邱讚智及被告陳瓊龍於78年2月13日共同以1,520,000元向出賣人 鄭鴻梯 承買河川地轉讓使用權,並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而該契約書記載之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是原告邱讚智拿錢給被告賴玉雲,被告賴玉雲才拿錢給地主,是原告確有投資禾揚公司,兩造共同擁有該河川地所有權。此外,禾揚公司在成立之際,兩造已協調好所有款項各負一半,因此兩造才會各佔該公司百分之50之股份。
2.原告是在102年7月調閱公司股份證明時,始知被告將廠房建築物登記在被告賴玉雲名下。
3.原告邱讚智、劉敏惠2人都有將禾揚公司所收貨款轉交給被告賴玉雲。因原告停工無力負擔禾揚公司之電費,故將公司工業用電部分租給各全鋼鐵公司使用,以該租金支付禾揚公司之電費開銷,直至各全鋼鐵公司搬走後,原告邱讚智才終止送電,嗣被告便將廠房租給他人使用,故原告從未收到上開租電之租金,
4.被告賴玉雲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授權玉群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 賴妙菊 為禾揚公司進行相關解散事宜。賴妙菊私下告知原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替被告賴玉雲進行公司解散相關事宜。
5.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320號處分書及臺彎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457號不起訴處分書,雖因時效消滅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認其所提之相關證據仍顯示被告有侵占之事實。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25,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
1.依原告於102年7月25日提出起訴狀所載:「即便超出法律追訴期,我方仍提起法律訴訟,尋找公平」之內容,顯然原告已自認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2.原告邱讚智於102年10月2日在鈞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陳瓊龍有到我家和解,但沒誠意,是因母親勸說而沒提告…」等語,足證原告於99年11月3日其義母即被告陳瓊龍之母親過世前即已知曉侵權之事實,是原告於102年7月25日方起訴請求,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此外,原告劉敏惠於102年10月2日在鈞院陳稱:「20年來隱隱約約知道被告將公司物品盜賣一空…」等語,亦可證其請求權已超過2年時效。
3.原告邱吉豐對被告為時效抗辯一事,並不爭執。
(二)禾揚公司之上開土地價值、廠房設備及租金等財產,倘遭被告自行出售或侵占,則被害人應為禾揚公司,而非原告個人,是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禾揚公司既屬公司組織,則應不存在合夥關係。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土地價值、廠房設備及租金費用共計8,025,000元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五)依原告陳瓊龍、被告邱讚智與出賣人鄭鴻梯簽立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約定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款為1,520,000元,其中400,000元,係原告邱讚智以合庫臺中支庫之支票直接支付給出賣人鄭鴻梯;其餘1,120,000元,係由被告賴玉雲分別開立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分別為500,000元及600,000元之支票2紙支付。嗣購買上開河川地後,隨即由被告賴玉雲出資蓋廠房及購買設備,然因基於親情,被告賴玉雲將廠房及設備出租給禾揚公司使用。
(六)被告賴玉雲雖名為禾揚公司之執行董事,但實際經營者為原告邱讚智、劉敏惠2人,且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印章也都放在公司由原告邱讚智、劉敏惠使用,公司之私帳亦都由原告劉敏惠處理,被告從未為干預。被告賴玉雲所參與之業務,僅開私人支票代公司支付帳款,及將原告劉敏惠所收之帳款轉存入原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而已。禾揚公司於82年10月15日辦理解散登記後,兩造及證人 陳慶松 曾在原告邱讚智家作清算了結事宜,原告邱讚智、劉敏惠2人尚未將應收入之帳款400,000元及公司工業用電租給各全鋼鐵公司共2年之租金192,000元轉交被告賴玉雲存入帳戶,因而原告邱讚智、劉敏惠2人尚欠公司592,000元,然因禾揚公司在原告邱讚智、劉敏惠2人經營下虧空無法經營,終至解散,故決定原告不必償還上開積欠公司之592,000元,並就此清算終結,是兩造間已無糾紛之存在,原告現卻對於清算了結之公司,復為本件之請求,自非有理。
(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320號處分書內容是指實體不再認定,並無表示被告有侵占等罪嫌。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78年共同出資設立禾揚公司,於78年12月18日禾揚公司經核准登記,被告賴玉雲為禾揚公司之董事,其餘原告及被告陳瓊龍均為股東,原告3人登記之出資額共計為500,000元,被告2人登記之出資額共計亦為500,000元,又該公司於82年10月15日申請解散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定符合規定後,准予為解散登記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禾揚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及解散登記核准函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自堪信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玉雲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授權玉群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賴妙菊為禾揚公司進行相關解散事宜,且被告2人亦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出售禾揚公司工廠內部生財器具及材料,並侵占禾揚公司100坪河川地,又自82年5月至102年7月期間,擅自將禾揚公司之廠房以每月租金25,000元出租予他人使用,致原告受有共計8,025,000元之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1.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賴妙菊,欲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原告所有共計禾揚公司百分之50之股份等情事,然查,證人賴妙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當時禾揚公司停業很長一段時間,禾揚公司之清算、解散公司事宜是伊處理,但伊不記得是誰叫伊處理的。伊也不記得有向原告承認過當時是被告賴玉雲叫伊辦理禾揚公司之清算、解散。又伊只負責幫兩造跟禾揚公司申報營業稅等事宜,公司內部經營處理之情形,伊都沒有參與,不了解原告所稱被告有侵占渠等共同持有禾揚公司百分之50之股份乙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依證人賴妙菊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占渠等股份之情事。
2.原告復主張被告前揭之侵權行為,經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相關證據,顯示被告確有侵占事實等情,然查,原告就其主張遭被告盜賣、侵占禾揚公司資產之同一事實,曾對被告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原告所稱被告之侵占犯行係於85年間而認已逾10年之追溯期時效期間,於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74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3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查,原告於偵查中所提之證據,均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證據及陳述內容均無二致,又檢察官所為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容,亦無認定被告有何盜賣、侵占禾揚公司資產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納。
3.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何盜賣、侵占禾揚公司資產,或侵占原告所有禾揚公司股份等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上情,均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行為,原告有何權利受損等情,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25,000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莊嘉蕙法官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