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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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展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展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斜紋手提包壹只及白色膠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展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8月14日3時30分至同日3時40分許,先持其所有之白色膠帶遮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並攜帶其所有之斜紋手提包1只,騎乘上開機車至 許煥昌 、 許煥清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旁之東泰汽車烤漆廠(無人居住、未上鎖),徒手竊取許煥昌、許煥清之手模板1片、噴槍、風槍、打氣機、電動切割機、除鏽機、可調式扳手、鐵鎚各1支、汽車補土1條、金油3瓶、研磨機3臺、研磨砂紙50片並裝入前揭斜紋手提包得手,離開之際適為接獲友人通報而前來察看之許煥清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手模板1片、噴槍、風槍、打氣機、電動切割機、除鏽機、可調式扳手、鐵鎚各1支、汽車補土1條、金油3瓶、研磨機3臺、研磨砂紙50片(均已發還許煥清)、斜紋手提包1只及白色膠帶1個,查悉上情。案經許煥昌、許煥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展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煥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許煥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蒐證暨扣案物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斜紋手提包1只及白色膠帶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稽。查被告行竊地點即告訴人許煥昌、許煥清經營之東泰汽車烤漆廠,業據告訴人許煥清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東泰汽車烤漆廠平常無人居住或休息,那是工作環境等語明確,並有告訴人許煥清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及告訴人許煥清提供之現場照片7張存卷可佐,復遍查全卷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揭汽車烤漆廠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件行竊地點,僅供作為告訴人許煥清、許煥昌營業之用,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上揭物品已發還告訴人許煥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告訴人許煥清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兼衡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從事噴漆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斜紋手提包1只及白色膠帶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件竊得之手模板1片、噴槍、風槍、打氣機、電動切割機、除鏽機、可調式扳手、鐵鎚各1支、汽車補土1條、金油3瓶、研磨機3臺、研磨砂紙50片,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許煥清,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