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富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106年度嘉簡字第3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富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富宏於民國106年1月22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址設嘉義市○○路○○○號之川進營造公司,因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履帶鐵板6片,再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2時許,於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滾輪4個。得手後,再以前開車輛運載至不知情之 李玲玉 (所涉贓物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雄基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之代價,出售與李玲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38至39頁、第65頁),被告則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劉智雄 、證人李玲玉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3至15頁,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被害報告單、保管物品領回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8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獲告訴人宥恕,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告訴人已表示不予追究被告責任,且竊得財物變賣後之金額非鉅,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自承竊取財物變賣現金購買酒類飲用之犯罪動機,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自承竊得財物變賣現金1,000餘元,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