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告 顧玉輝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被告 顧玉美
顧翠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顧玉美邀同被告顧翠玉及訴外人 顧玉雪 及顧 許錦雲 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彰化縣○○鄉○○段474、474-1、479、479-1、480、480-1、485及485-1地號等八筆土地及同段576建號建物設定新臺幣(下同)22,200,000元之抵押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嗣經結算至民國99年11月23日確定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連帶保證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18,725,398元,其中本金為18,390,000元、利息292,612元、違約金35,995元及費用6,791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99年11月23日經原告全數代償完畢。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對於顧玉美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並一併承受對於顧翠玉及顧玉雪之連帶保證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隨同移轉原告。原告迭向被告催討上開債務,惟僅顧玉美於100年1月24日匯入46,814元與原告,其餘款項均未清償,顧玉雪及顧翠玉則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餘款18,678,584元,均置之不理。本件原告既屬繼承 顧許錦雲 之遺產而為利害關係第三人,並基於該身分而清償借款,自得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權利,爰依該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78,584元,及自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訴外人 顧玉山 及被告顧玉美、顧翠玉及顧玉雪等五人
為兄弟姐妹關係,顧許錦雲(已於99年8月6日歿)則為兩造之母親。因兩造父母一生辛苦所賺得之土地,大部分均已登記至原告顧玉輝及訴外人顧玉山二兄弟之名下,故顧許錦雲乃於94年間,將其與兩造父親(已歿)生前說好要留給三位女兒(即被告顧玉美、顧翠玉及顧玉雪)之彰化縣○○鄉○○段474、474-1、476、476-1、477、477-1、479、479-1、480、480-1、482、482-1、483、483-1、485及485-1等16筆地號土地,贈與登記給被告顧玉美、顧翠玉及顧玉雪等3人,由3人平均取得(即每人各取得權利範圍之3分之1)。惟因須繳納18,037,285元之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故顧許錦雲與被告顧玉美、顧翠玉及顧玉雪等4人乃商議向銀行貸款支付,再由被告顧玉美、顧翠玉及顧玉雪等3人平均分擔。又,於向銀行接洽貸款事宜時,因顧玉雪為瘖啞人且沒有工作,而被告顧翠玉則常年旅居國外,故無法以渠等2人之名義貸款。為此,顧許錦雲與被告顧玉美、顧翠玉及顧玉雪等4人最後乃協議:以被告顧玉美作為借款人,顧許錦雲、顧翠玉及顧玉雪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貸款18,500,000元,並約定該貸款日後由姐妹3人平均負擔。
㈡被告顧玉美、顧翠玉及顧玉雪於94年9月27日貸得上開18,50
0,000元款項後,業於當日轉帳繳交稅款合計共18,037,285元(即含土地增值稅9,132,243元、贈與稅8,905,042元,合計共18,037,285元),剩餘款項則作為繳交系爭借款利息之用。被告顧玉美、顧翠玉及顧玉雪於94年9月27日貸得系爭借款後,曾分別多次與第七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協議辦理延期清償事宜。惟後因顧玉雪於99年間拒不配合辦理延期清償事宜,且顧許錦雲又不幸仙逝,原告為取得提供作為系爭借款擔保之彰化縣○○鄉○○段474、474-1、479、479-1、480、480-1、485及485-1等八筆地號土地及同段576建號建物之抵押權,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清償系爭借款,並進而對被告等人提出本件訴訟。
㈢被告顧玉美與顧許錦雲、顧翠玉及顧玉雪等4人為系爭借款
之連帶債務人,則依民法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若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該連帶債務人應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而不得要求連帶返還全部清償之款項。本件兩造對於顧許錦雲、顧玉美、顧玉雪及顧翠玉約定上開借款由顧玉美、顧玉雪及顧翠玉三人平均分擔之情並不爭執,顯見關於系爭借款,渠等4人已依民法第280條所定「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約定由顧玉美、顧玉雪及顧翠玉三人平均分擔,故系爭借款之分擔部分,自應依上開比例定之。原告既係以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顧許錦雲繼承人之身份清償系爭借款,則原告應僅得依約定分擔之比例,分別請求被告顧玉美及顧翠玉償還渠等各自應分擔之3分之1部分【即被告顧玉美6,194,985元(計算方式:18,725,398(即原告清償之總金額)3-46,814(即被告顧玉美已返還之款項)=6,194,9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顧翠玉6,241,799元(計算方式:18,725,3983=6,241,799)】,而不得要求被告顧玉美及顧翠玉2人應與顧玉雪連帶給付其所清償之系爭借款總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與被告二人及訴外人顧玉山、顧玉雪為兄弟姊妹,且均為訴外人顧許錦雲之繼承人。
⒉被告顧玉美前於94年9月8日,以顧許錦雲、顧翠玉及顧玉雪
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彰化縣○○鄉○○段474、474-1、479、479-1、480、480-1、485及485-1地號等八筆土地及同段576建號建物設定抵押,向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分行(現由國泰世華銀行合併)借款18,500,000元,作為繳交顧許錦雲贈與顧玉美、顧翠玉及顧玉雪三人彰化縣○○鄉○○段474、474-1、476、476-1、477、477-1、479、479-1、
480、480-1、482、482-1、483、483-1、485及485-1地號等十六筆土地所應繳交之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之用,顧許錦雲、顧玉美、顧玉雪及顧翠玉並約定上開借款由顧玉美、顧玉雪及顧翠玉三人平均分擔。顧玉美並於同年月27日取得借款後,即轉帳繳交稅款合計18,037,285元(含土地增值稅9,132,243元及贈與稅8,905,042元)。
⒊原告於99年11月23日以顧許錦雲繼承人身分清償上開借款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8,725,398元。顧玉美則於100年1月24日匯款46,814元與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有核發一紙利害關係人代償抵押權法定移轉證明書,也有通知被告二人。
㈡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得基於有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清償之款項?若是,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被告就應給付之款項是否負連帶責任?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基於繼承自顧許錦雲之連帶保證人身分,向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清償系爭借款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於其清償之限度內,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亦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從屬權利,原告應得代位債權人地位向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請求連帶清償。
㈡本件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合計為18,725,39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就該等款項自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向主債務人即被告顧玉美請求清償。而顧玉美前已於100年1月24日向原告清償46,814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剩餘之款項18,678,584元(計算式:
18,725,398-46,814=18,678,584),仍得請求顧玉美清償。且原告既得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擔保與其他從屬權利,而得向連帶保證人請求連帶請求已如前述,就上開尚未清償之款項,亦得向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顧翠玉請求連帶清償。
㈢被告雖抗辯顧許錦雲、顧玉美、顧翠玉、顧玉雪間曾約定就
系爭借款由顧玉美、顧翠玉、顧玉雪各分擔三分之一,原告應僅得依內部關係向顧玉美、顧翠玉分別請求其應分擔之部分云云。經查,兩造前於本院準備程序行爭點整理時,均同意將被告前述內部分擔之約定列為不爭執事項,且據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筆錄簽名確認,應認已生自認之效力,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否認有該等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撤銷其先前所為之自認,而應認被告抗辯之內部分擔約定為實在,合先敘明。惟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從而原告雖係基於繼承自顧許錦雲之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系爭借款,與主債務人顧玉美間仍無內部分擔問題,而得就所清償之全部款項,請求顧玉美全數清償。況本件原告係基於代位取得之債權人權利向被告顧翠玉主張,而非基於連帶保證人間內部分擔所為之請求,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上開未清償之款項,而無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此一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基於繼承自顧許錦雲之連帶保證人身分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顧玉美為主債務人之借款18,725,398元,即得於清償之限度內,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是原告基於代位取得之債權人地位,請求顧玉美及連帶保證人顧翠玉連帶清償原告所代償之款項,即有理由。惟顧玉美既已向原告清償46,814元,原告僅得就餘款18,678,584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清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8,678,584元,及自顧玉美最後清償日翌日即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吳蕙玟法官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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