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諭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所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年10月,嗣甲○○提起上訴,於判決確定前,甲○○即於94年4月間經由金門縣偷渡至大陸地區廈門市,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9月8日對甲○○發布通緝。後於103年間,甲○○因需身分證辦理換發台胞證,竟在廈門市蓮花廣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證件張」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證件張」人民幣50元並現場拍攝照片後,即由「證件張」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甲○○之相片套印於姓名為「甲○○」之國民身分證上(該國民身分證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而偽造「甲○○」姓名之國民身分證1張,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正確性。嗣「證件張」於1週內將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予甲○○,惟甲○○因故未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辦理台胞證換發。嗣甲○○於105年12月30日遭大陸地區公安遣返回臺時,為警在其所攜帶之行李內搜索扣得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1張,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自白。
㈡、通緝處置單、監控台列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6年1月6日新北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件偽造「甲○○」姓名之國民身分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之用,屬於刑法第212條品行能力相類之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
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
㈡、查被告以人民幣50元之代價委由綽號「證件張」之成年男子製作不實之國民身分證,「證件張」並在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自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該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戶籍法第75條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雖係屬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特別法,惟本案被告係偽造自己名義之身分證,尚不符合「供冒用身份使用」之要件,而無戶籍法上開規定之適用,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被告與綽號「證件張」之成年男子對於上開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其目的均係欲以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辦理台胞證之換發,犯罪之目的單一,且行為亦有部分合致,概念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合乎社會通念,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㈢、又因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除以偽造之公印、印章偽造外,亦有可能以影印、電腦描繪、機器壓印等其他方式偽造而成,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之公印加以偽造之情形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認定前開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係以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而成,尚難認被告有偽造公印之犯行,爰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與綽號「證件張」之人共同偽造自己名義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並考量其未及持偽造之身分證以行使,即為警查獲,危害相對輕微;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曾有恐嚇取財、妨害家庭、賭博、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於本院時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4名子女(其中1人已成年,另3人均未成年),前曾從事房地產業,擔任過嘉義縣議員,月收入曾達新臺幣10至20萬元,尚有雙親及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新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1張,屬被告所有,且係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宣告沒收。而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然因已將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予以沒收,即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8條第1項、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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