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15號原告 葉桂碧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被告 葉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父親 葉石港 於民國83年
9月21日去世,遺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一筆、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一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應繼分為六分之一,依法應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六分之一,且依民法第758條反面解釋,原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身分,不因未經登記而失其效力,且原告自88年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至今,兄弟姐妹及街坊鄰居均知之甚詳,且無反對之意見,原告亦因占用之事實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被告竟否認原告所有權人之地位,逕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拒絕將應屬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協議遺產分割事宜。而終止遺產之共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為原告所有,併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六分之一判決分割予原告。至於被告所稱萬丹鄉公所88年民調字第27號調解事件,係為被告傷害原告之案件所聲請,且被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65萬元支票,為被告向原告購買車輛(車號00-000)之價金,與遺產分割事件無關。並聲明:⑴確認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六分之一為原告所有。⑵被告葉明源應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於88年間在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就遺產分割達成調解,原告已拿到65萬元。原告告我很多次,也經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重上第97號回復繼承權等民事案件判決確定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㈡、兩造曾於88年2月22日在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就葉石港所遺留○○○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調解筆錄所載(卷第43頁)。
㈢、兩造之調解筆錄內容經本院執行處88年執字第2485號執行,原告於88年4月29日在本院執行處當庭收受65萬元支票。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是否可本於遺產分割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為葉石港之繼承人,系爭房地為葉石港之遺產,,為繼承人全體共有,惟被告逕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遺產。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就系爭房地為葉石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原告自行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卷第8頁)可證;又兩造已於88年2月22日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本院卷第93頁)可按,並為原告所是認,依調解內容記載:系爭房地同意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88年3月1日前給付原告等人65萬元,原告等人願於88年3月1日前遷離系爭房地;抑有進者,原告於88年4月16日已依上開調解筆錄聲請執行並取得65萬元,亦有本院88年執字第2485號執行筆錄在卷(本院卷第94、95頁)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就系爭房地已無權利可言,則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令⑴確認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六分之一為原告所有。⑵被告葉明源應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紘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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