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鈞
尤榮謀王志強吳安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鈞、尤榮謀、王志強、吳安富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麻將壹副、骰子肆顆及牌尺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承鈞、尤榮謀、王志強及吳安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6日20時10分至同日20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即林承鈞經營之「恆春小城民宿」前騎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其等賭博方式為以麻將、骰子、牌尺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10
0元、每台50元,如自摸則其他3家各付100元加上台數之金額予自摸者,如係胡牌,則被胡牌者付100元底加上台數予胡牌者。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骰子4顆、牌尺4支及賭檯上賭資現金6,000元,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承鈞、尤榮謀、吳安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王志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查,復有現金6,000元、麻將1副、骰子4顆及牌尺4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承鈞、尤榮謀、吳安富、王志強(下合稱被告林承鈞等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承鈞等4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承鈞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林承鈞等4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林承鈞等4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賭博之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要非重大,並考量被告林承鈞等4人近10年間均無賭博罪之刑事前科,渠等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復兼衡被告林承鈞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尤榮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吳安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王志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4顆、牌尺4支及賭資現金6,000元分別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林承鈞等4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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