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圖冒用他人名義使用,竟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後行使、偽造文書後持之行使、使公務員於執掌公文書登載不實後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在台中市○○路○段○號一樓之寒舍泡沫紅茶店內,適逢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甲○○為便利使用,遂與該綽號「阿輝」之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二張自己之相片及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給該綽號「阿輝」之男子,該綽號「阿輝」之男子隨即將 江佳修 遺失之真正國民身分證上相片撕下,並換貼上甲○○之相片,而變造江佳修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足生損害於江佳修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於變造完成後,再交付給甲○○保管使用。甲○○旋又委託在台中市北屯區監理站前設有簡易刻印處不知情之 林唯正 ,代為偽刻「江佳修」印章一枚,足生損害於江佳修。甲○○隨即於同日冒稱是江佳修在台中市○○路○段○○○號宏銘機車行,向該機車行之負責人 盧宏銘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甲○○即在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江佳修」之署押,偽造成江佳修與盧宏銘簽立契約之文書,並交付盧宏銘留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江佳修,並由該不知情之盧宏銘當場據以填寫「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一份(下稱中國航聯保險公司、而甲○○並未在其上作任何署押或用印),然後囑咐盧宏銘代向中國航聯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使不知情之中國航聯保險公司台中分公司受理投保,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掣發保險卡一枚交付甲○○執持。甲○○嗣又於同日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下稱台中市監理站)申辦機車過戶登記,首先於該站印製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空白用紙內偽填「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出生日期60年
5月28日、住址台中縣○○鄉○○路○段厝仔巷一O五號」等不實事項,然後於姓名欄署押「江佳修」之姓名並蓋用其前開偽刻之該枚「江佳修」印章形成印文各一式,再檢同上開變造之江佳修國民身分證一枚,一併持向該站申請過戶登記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不知情之課員 陳秀卿 受理過戶同時登記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以電腦儲存方式登錄保管),並於同日據以核發車主為江佳修名義之該機車行車執照一張交付甲○○持有,足生損害於江佳修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承繼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冒用「江佳修」名義以遺失為理由,向台中市監理站申請補發汽車駕駛執照一張,首先於該站印製之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空白用紙內,冒填「職小、身高170、體重65、駕照號碼Z00000000
0、申請事項為遺失」等不實事項,並貼上自己之相片一張及上開變造之江佳修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然後於姓名欄署押「江佳修」之姓名並蓋用前開偽刻之該枚江佳修印章形成印文各一式,然後連同自己之相片一張及上開變造之江佳修國民身分證一枚,一併持向該站申請補發駕駛執照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不知情之課員 陳美娟 登記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以電腦儲存方式登錄保管),並於同日據以補發江佳修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交付甲○○持有,足生損害於江佳修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後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承前開犯意,冒用江佳修名義行使上開偽造江佳修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向設於台中市○○路○○○號經營常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廖常亨 (公訴人誤載為 廖常享 )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並在其當場所填寫之租車契約書上冒簽「江佳修」之姓名二式及按捺自己之指紋二式使形成江佳修之名義之文書,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供租車擔保之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江佳修」之署押,而偽造本票一張;又亦在備用之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冒簽江佳修姓名及按捺自己指紋各一式,偽造成江佳修名義之切結書一份,足以生損害於江佳修,然後同時持交廖常亨以行使,廖常亨隨即交付該車供其使用。
(三)又承前犯意,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冒用「江佳修」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首先於該銀行印製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上冒填江佳修之各項年籍資料,然後於存戶親簽欄署押「江佳修」之姓名並蓋用前開偽刻之上開「江佳修」印章形成印文一式,又於二印鑑欄各蓋用上開同一「江佳修」之印章,使成印文一式二枚,持向該分行申請開戶,並遞交上開變造之「江佳修」國民身分證供查驗,使不知情之經辦人 張曉萍 、負責人 蔡錦璋 等受理開戶,並據以掣發存摺一本、金融卡一枚交付持執,足生損害於江佳修及該銀行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左右,甲○○駕駛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縣○○鎮○○路○○○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江佳修之國民身分證、冒領駕駛執照、機車保險證各一張,及上開存摺一本、金融卡一枚等物品。
三、案經廖常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常亨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江佳修、證人盧宏銘、林唯正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所陳、證述無訛,此外,復有偽造江佳修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冒領「江佳修」名義之駕駛執照一枚、「江佳修」名義之機車保險證一張、彰化銀行西螺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枚扣案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張、切結書影本一件、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照片四張、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影本一件、交易明細表一張、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一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一件、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存款憑條影本二件、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揭犯行,已足以證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機車買賣契約部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部分、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部分、租賃契約部分、切結書部分、「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國民身分證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就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分係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另涉有偽造印章、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之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唯正,代為偽刻「江佳修」印章一枚,係屬間接正犯。再者,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以行使,其行使行為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後,並持之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嗣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之所為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係三罪,尚有未洽。而本件被告因向告訴人租車,而應告訴人之要求擔保之情況下,一時失慮,而犯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而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三月十二日在華濟醫院住院治療,此業據其提出該醫院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惟尚不足證明本件係被告在精神疾病發作情況下所為),且就租車部分,已與告訴人廖常亨達成和解,交還該自用小客車並且清償所欠租車費用,告訴人並具狀陳明不願再行追究之旨,復參酌公訴人之陳述等情觀之,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即三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毋寧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令人感覺過苛而予以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據而向他人詐騙財物,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就租車部分,已與告訴人廖常亨達成和解,交還該自用小客車並且清償所欠租車費用,告訴人並具狀陳明不願再行追究等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八所示之印章、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編號七偽造之本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編號二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一張、編號五所示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變造「江佳修」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編號九所示冒領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證、銀行存摺、金融卡等物,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其所有,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填寫存款單一張,在其上填寫金額一百元,同時署押江佳修之姓名並蓋用其事先偽刻之上開江佳修印章形成印文一式,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上揭同一方法,冒用江佳修之名義填寫存款單一張存入該帳戶一萬二千元,又隨即於同日以同一方法填寫提款單一張自該帳戶提領一萬二千元完畢,均足生損害於江佳修,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所提領之一萬二千元,係以金融卡提領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彰螺字第二二二六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再者,銀行存款單上填載存戶姓名,與填載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所入之帳戶,並非表示存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縱未經存戶本人之授權而於存款單上填載其姓名,並存入款項,尚不生偽造署押或偽造文書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參照),故而,本件被告於存款單之存戶姓名欄上填載「江佳修」之名義,自尚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其憑以存入款項,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一│偽刻「江佳修」之印章一枚│├──┼────────────────────────────────┤│二│變造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一張│├──┼────────────────────────────────┤│三│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江佳修」署押一枚│├──┼────────────────────────────────┤│四│汽(機)車登記書上,偽造「江佳修」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五│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江佳修」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變造「江佳修」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六│租車契約書上,偽造「江佳修」之署押二枚│├──┼────────────────────────────────┤│七│偽造「江佳修」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一紙│├──┼────────────────────────────────┤│八│「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上,偽造「江佳修」之署押一│││枚、印文三枚│├──┼────────────────────────────────┤│九│冒領行車執照一枚、駕駛執照一枚、中國航聯保險公司保證證一枚、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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