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係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起,數小時內,連續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及電源等方式,在雲林縣○○鎮○○里○○路三七之二四號前,竊取 蔡旻紋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段路旁,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短上衣一件、忠孝加油站貴賓卡一張、洗車券十六張;在同路段五七四號旁,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機車駕照一張、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一本、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支票一張(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發票人 林雨家 之本票一張(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秀水加油站貴賓卡一張、大衛杜夫香煙一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於實施前開起訴之竊盜犯行後,又於相隔四日後之同年月六日八時許,在高雄縣○○鄉○○路附近,與綽號「 阿東 」之男子共同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劉林寶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部分之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0二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三月三日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徵之該案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經起訴之事實間,其時間緊接(前後相距四日),犯罪手法相同(均對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行竊),且觸犯同一罪名,二者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同一案件。玆該同一案件之一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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