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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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結婚,於次年即000年生女 黃秀梅 ,七十九年生子 黃鉅侑 ,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七年農歷六月起無故離家,棄子女於不顧,原告曾請人電告被告返家照顧子女並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未料被告至今已逾二年全無返家履行同居之意思,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許桂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與原告本來住○○○鎮○○街原告老闆的家,因為老闆要收回原告才搬回員林鎮湖水巷的家,而伊只是不願意回去而已。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農歷六月起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可稽,並經證人黃許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夫妻間相處首重彼此包容,互相關愛並且盡量適應雙方原不相同之生活環境,偶有磨擦爭執,應即尋求溝通解決之道,絕非逃避或一昧要求他方配合自己之需求所能克服。被告於原告之老闆收回住處後認與原告之父母同住或有不便之處,但此仍需兩造與父母雙方溝通或待原告經濟狀況較佳之時擇其適當之處所居住,除一面可建立小家庭之外,亦可就近照顧年邁雙親,此乃兩全其美之道,亦可全原告對父母之孝思。豈可一昧要求原告必須離開年邁雙親,搬離他處建立小家庭,而棄雙親於不顧,從而被告以原告須搬出在外居住等語為由,藉以逃避方式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難認其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