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一號
原告立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原億陞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執酉字第二一○○七號被告與中產金屬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機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債務人中產金屬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之鐵材貨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元,且債務人中產金屬有限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二間退票並為拒絕往來戶,故債務人中產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坤發 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至臺中市○○區○○路之原告處所,自願將債務人中產金屬有限公司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工廠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機器及八尺由壓剪床一臺、油壓折床二臺、沖床六臺、CO2機四臺,全部轉讓給原告,以抵充舊債務,爾後除了給付每月租金二萬元外,並約定原告續供應鐵材與債務人中產金屬有限公司,債務人中產金屬有限公司並給付客票以保新供鐵材貨款之安全。詎原告事後再供應鐵材一百三十餘萬元,債務人中產金屬有限公司竟以人頭戶支票給付,致使原告再度被騙一百三十餘萬元。
(二)茲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機器既為原告所有,詎料日前被告與債務人中產金屬有限公司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酉字第二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程序實施時,被告誤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機器為債務人中產金屬有限公司所有,而予以指封,且為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之,顯屬侵害原告利益情事,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銷售約定書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素菁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就賣鐵板與債務人中產金屬有限公司,債務人中產金屬有限公司積欠之貨款為十七萬一千六百元,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取得支付命令並聲請拍賣,然因債務人中產金屬有限公司無財產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撤回執行,當時債務人法定代理人藍坤發並未提到將如附表所示動產機器賣給原告,因此,債務人中產金屬有限公司不可能在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即將如附表所示動產機器賣給原告。
(二)被告之債權發生時間先於原告的債權發生時間,就算銷售合約書為真,也是債務人中產金屬有限公司蓄意脫產。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正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酉字第二一○○七號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執酉字第二一○○七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所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機器,係債務人中產金屬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即讓與原告之物,詎被告與債務人中產金屬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實施時,被告誤指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債務人中產金屬有限公司所有,而予以指封,此顯屬侵害原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求為撤銷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機器的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告則以伊於八十七年間就賣鐵板與債務人中產金屬有限公司,債務人中產金屬有限公司所積欠被告之貨款十七萬一千六百元,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取得支付命令並聲請拍賣,然因債務人無財產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撤回執行,當時債務人法定代理人藍坤發並未提到將如附表所示動產機器賣給原告,因此,債務人中產金屬有限公司不可能在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即將如附表所示動產機器賣給原告,況被告債權發生之時間先於原告的債權發生時間,就算銷售合約書為真,也是債務人中產金屬有限公司蓄意脫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機器,原係屬債務人中產金屬有限公司所有,因債務人中產金屬有限公司積欠原告鐵材貨款金額九十二萬元,且債務人中產金屬有限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二間退票並為拒絕往來戶,債務人中產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藍坤發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將債務人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工廠內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機器及八尺由壓剪床一臺、油壓折床二臺、沖床六臺、CO2機四臺,全部轉讓給原告,以抵充舊債務,爾後除了每月給付二萬元租金外,並約定原告續供應鐵材與債務人中產金屬有限公司,詎原告事後再供應鐵材一百三十餘萬元,債務人中產金屬有限公司所支付之支票仍均退票一節,業經原告提出銷售約定書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為證,參以證人林素菁到庭證述:「銷售合約書係我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寫的,寫銷售合約書的原因是中產金屬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公司貨款,但中產金屬有限公司希望原告繼續賣鐵板給他,所以簽此銷售合約書,用該機器來抵之前所積欠原告之貨款,我當時是原告公司會計,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藍坤發及我都在場,藍坤發有在銷售合約書上簽名並蓋指印」等語綦詳,是從債務人中產金屬有限公司確有積欠原告貨款之事實及證人林素菁關於簽署銷售合約書過程之證詞,自堪認銷售合約書為真正,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機器所有權係屬原告,至為灼然。次查,兩造對於債務人中產金屬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機器未受禁止處分一節,並不爭執,參以被告自認其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所取得支付命令於第一次聲請查封拍賣之物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機器不同,是債務人中產金屬有限公司於被告第一次聲請查封拍賣後,對於非該次執行標的物之如附表所示動產機器,自仍得自由處分至明,況被告就所辯銷售合約書之內容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債務人中產金屬有限公司於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撤回執行時未提到將如附表所示動產機器賣給原告,或被告債權發生時間先於原告的債權發生時間,即遽以推論銷售合約書係屬原告與債務人中產金屬有限公司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係債務人中產金屬有限公司蓄意脫產。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四、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機器,為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執酉字第二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為強制執行一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機器,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移轉所有權與原告等情,詳如前述,今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機器遭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酉字第二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為強制執行,依前揭條文,原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判決被告與債務人中產金屬有限公司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酉字第二一○○七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機器,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避免執行法院因形式審查不知執行債務人中產金屬有限公司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機器並無所有權,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機器予以拍賣,徒增紛擾,此亦即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立法意旨。從而,原告本於如附表所示動產機器之所有權人地位,訴請判決被告與債務人中產金屬有限公司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酉字第二一○○七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機器,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OB附表┌───────┬────┬───┬────────┐│機器名稱│廠牌│數量│件數長度重量規格│├───────┼────┼───┼────────┤│油壓折床│曄俊│壹臺│八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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