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崙平南路口前欲停放車輛,竟疏於注意,未將車輛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而放置於前揭中央路之機車道上,致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後撞及,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頭部損傷、左眼撕裂傷等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