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凌晨某時許,在台中市○○路○○○巷○號四樓,竊取同室室友 巫瑞清 (業已死亡)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得手後,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 王修學 (殺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使用,嗣為巫瑞清發覺而亟欲追回,而與王修學發生嫌隙,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四時許,王修學及其友人 蔡志昇 (殺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與巫瑞清、巫瑞德(業已死亡)雙方約在台中市○○路○○○巷○號管理室見面,因一言不合致引發互毆,巫瑞清、巫瑞德兩兄弟,因而遭王修學之友人蔡志昇持刀刺死之慘案。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黃盟欽 、王修學於證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竟竊取他人國民身分證交予他人使用,造成他人彼此間產生誤解,進而造成兩人死亡之慘案,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取者僅係國民身分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亦將入伍服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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