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18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裁定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字第2222號),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98年6月11日判決撤銷發回(98年度臺非字第167號),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最長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提高為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