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二十四分許,見丙○○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四十七之三號某花店前騎樓,並將手提包置於上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認有機可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把風,掩飾乙○徒手竊取丙○○所有上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一只(內有手機一支、存摺三本、明碁MP3一臺及倚天股票機一臺)得手後,二人旋即離去。嗣因丙○○發現其手提包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供承: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為伊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拿到該手提包後,向花店主人詢問該手提包是否為上址花店主人所有時為監視器所錄下之畫面,且只有伊一人行竊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於上揭時、地有一名男子行竊,經其向臺北縣土城市○○路四十七之二號欣成機車行老闆,詢問是否認識該名行竊男子,正好該名男子係機車行客戶,並曾向機車行老闆表示其在千億公司從事美工工作,姓名叫乙○等情綦詳,並與證人即上址機車行老闆 林見明 證述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光碟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張、被告擔任千億公司美工之履歷表一紙在卷可稽;而監視畫面中,被告行竊之際,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站立其旁,佯裝等候被告,為被告掩護竊取之女性手提包,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顯然有犯意聯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思力求上進,反貪圖不勞而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條例第五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榮偵正緝字第00三九九九號發佈通緝,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緝獲歸案;復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由本院以板院輔刑樂科緝字第000三四二號發佈通緝,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緝獲歸案;再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由本院以板院輔刑樂科緝字第00一二二八號發佈通緝,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緝獲歸案,均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而不適用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仍得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