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榮被告蔡良成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良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陳志榮固坦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101年12月3日伊起床之後,發現衣櫥有被打開的痕跡,應該是東西被偷了,伊被偷包包裡面有郵局存簿、提款卡、密碼、護照、台胞證,還有伊兒子 陳冠廷 京城銀行民雄分行的存簿、提款卡,伊還叫伊兒子去京城銀行說伊包包不見云云。惟查:告訴人 吳月娥 接獲詐騙電話後,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存入被告陳志榮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事實,有告訴人警詢證詞及卷附存款人收執聯、上開帳戶申請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又衡諸常情,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轉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不可能甘冒此風險。本件果如被告所辯係帳戶資料被竊而遭冒用,則詐騙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讓告訴人存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處於不確定,甚至無法領取之狀態,顯不合理,故被告陳志榮所辯,應與常情相違。又查被告陳志榮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及其兒子陳冠廷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均無辦理掛失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2年3月12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京城商業銀行民雄分行102年5月20日(101)京城民分字第4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24頁),此顯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不符,可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告訴人遭詐騙而存入上開款項之帳戶,應係被告陳志榮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二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為,均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分別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某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其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是被告二人所為均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查被告蔡良成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將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予他人,提供他人作為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之電話及帳戶,掩飾犯罪之人真實身分,非但使遭詐騙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之結果,對於社會交易經濟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因未直接詐騙被害人,涉案程度不高,其所幫助詐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陳志榮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被告蔡良成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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